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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1)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委托被告黄某乙丈夫岳显峰购买宅基地,交岳显峰4万元,后来事情没办成,2010年12月6日,原告找到岳显峰索要,岳显峰当即还款2万元,并称“刚买了新车,等一段时间再还,余款2万元算我借你的”,然后给原告写下借条。随后不久岳显峰因故去世。因被告系岳显峰妻子,所欠债务属用于家庭生活所欠,被告有义务偿还。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2万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借2万元,被告没在场,也不知道,该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旬,原告欲在汝南县X乡X村购置土地盖房,通过板店乡政府干部费海英找到时任该乡分管土地的副乡长岳显峰,经费海英交给岳显峰购地款4万元。后因地没批到,2010年12月6日,原告找到岳显峰索要该款时,岳显峰当即还款2万元,称刚购买了车,手头紧,余款2万元算借原告的款,款过了年再给,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元)借款人岳显峰2010.12.X号”。2011年1月10日,岳显峰因故去世,原告遂找到被告(岳显峰之妻)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丈夫岳显峰欠下原告款2万元,与原告约定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现金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欠款发生在岳显峰与被告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岳显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岳显峰死亡后,被告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不知道借款之事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妨碍原告行使债权,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被告黄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人民陪审员陈东坤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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