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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等与被告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以上12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礼,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黄某乙、陈某某、朱某丙、冯某某、刘某丁、黄某戊、段某某、朱某顺、郭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刘某庚与被告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陈某某、朱某丙、冯某某、刘某丁、黄某戊、段某某、朱某顺、郭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刘某庚诉称,被告承包北洲子镇集资房工地和金北顺纸厂工程,雇请了原告黄某乙等12人在两个工地做工,后原告等12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黄某乙等12人支付x元工资,其中黄某乙3885元,陈某某3160元,朱某丙2800元,冯某某1365元,刘某丁2065元,黄某戊1400元,段某某270元,朱某顺资440元,郭某某900元,焦某雄480元,王某某4590元,刘某庚3420元。被告熊某某已向原告黄某乙等12人支付了6900元,由原告王某某统一领取后分发给了12名原告,朱某丙已预支800元,黄某戊已预支250元,故余下所欠工资共计为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前向原告黄某乙、陈某某、朱某丙、冯某某、刘某丁、黄某戊、段某某、朱某顺、郭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刘某庚支付欠款6825元,剩余欠款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本院减半收取124元,被告熊某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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