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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重初字第5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原告于2007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撤回了起诉,后于2009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上诉,中院发回重审。原、被告于1990年6月23日婚生长女,取名牛某霖,1994年6月9日婚生长子取名牛某志,2001年2月22日,婚生次女牛某钰,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经询问,原、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均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左右,原告牛某每月实发工资1067元。

原审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告自2007年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此后原告又多次起诉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确属无望,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及子女都是一种痛苦,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次女均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原告支付抚养费,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于X年X月X日出生,根据原告牛某工资水平及负担能力,以由原告牛某每月负担每个子女抚养费267元为宜。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举证不力。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牛某亮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牛某志、婚生次女牛某钰均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牛某亮负担,每月每个子女26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元月1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亮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牛某于2010年2月17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不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二十余载,并育有3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早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发生了很大改变,对孩子也非常关心,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还于2009年5月份又一次怀孕,事实上到现在双方也未真正彻底的分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牛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李某与牛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牛某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李某上诉称牛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原审在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属于程序违法,因牛某对该理由不予认可,且李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牛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还上诉称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不实,事实上双方并未彻底分居,且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卷宗第30页开庭笔录显示)李某认可双方分居四五年了,故本院对李某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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