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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光山县水利局等六单位、第三人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要求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男,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该办事处司法所(略)。

原告曾某信诉光山县水利局等六被告及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本院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了上述裁定,责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信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光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胡某,被告信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蔡某,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告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冷鹏阳,被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多年来将其辖区X村X组段潢河内沙场发包给他人开采经营,被告光山县水利局、信阳市水利局收取了河道采沙管理费,许可他人采沙;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也收取了矿产资源费,许可他人采沙。由于采沙在公共河滩上形成了5米多深的水凼,对公众的生命安全构成了威胁。依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光山县水利局、信阳市水利局、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均没有及时监督第三人消除安全隐患。2006年8月3日下午原告儿子曾某与其同学陈某、梅晓伟到河滩上游玩时,曾某为救掉进水凼中的陈某和梅晓伟而溺水身亡。原告认为,曾某的死亡系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以危险的方式侵犯陈某的生命权引起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第三人与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具体请求是:(一)、①确认光山县水利局许可第三人在何湾村X组沙场采沙行政行为违法,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河道职责的行为违法,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②确认信阳市水利局许可第三人在潢河何湾沙场采沙行政行为违法,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河道职责的行为违法,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③确认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许可第三人在潢河何湾沙场采沙行政行为违法,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④确认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潢河何湾段沙场矿山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⑤确认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潢河何湾段沙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⑥确认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潢河何湾段沙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请求六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相、陈某友笔录各一份,拍摄河滩沙场水函照片十四张及光盘一张;②光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证人陈某、梅晓伟、陈某友笔录各一份,紫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③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光山县公安局110接警资料;④2008年8月6日马湾村沙场受害人情况;⑤李先荣病历及沅陵县红十字医院证明;⑥证人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证明材料;⑦原告委托代理人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被告光山县水利局辩称:(一)、原告诉称光山县水利局许可第三人采沙无事实依据;(二)、河道既非通道亦非公共场所,现行法律法规未授权本单位有阻止他人下水游玩的职权。江河塘堰渠等水域对人的生命安全有潜在威胁,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成年人的基本常识,原告儿子溺水身亡属于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水利局辩称:(一)、按照《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信阳市河道采砂综合治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潢河光山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由光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而本单位及光山县水利局并未许可第三人在潢河何湾沙场采砂,也未收取河道管理费,不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二)、河道并非公共场所,水利部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类似损害事故的法定义务。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单位不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原告认为县国土资源局是批准和许可河道采沙主管单位,与法律法规不符;(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矿产资源的管理部门才予以办理采砂许可证;(三)、原告作为死者的家长,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此类事件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依据《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内采沙是河道内的安全管理,如果采沙行为不符合生产条件,依《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由水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辩称,本单位并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原告儿子溺水死亡与本单位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马湾村委会述称,本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行政管理职能,且自己没有发包沙场行为,原告儿子死亡与本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下午,原告儿子曾某与同学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梅晓伟(男,生于X年X月X日)相约到潢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马湾村X组段河滩上玩耍,当陈某、梅晓伟下水洗澡时,陈某一脚踏空掉进深水凼中,梅晓伟为救陈某也陷入深水中。后曾某从岸上跳入水中去救陈某和梅晓伟,陈某和梅晓伟得救后曾某不幸溺水死亡。后原告以陈某、梅晓伟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梅晓伟各补偿原告曾某信x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之子曾某死亡事故发生前,潢河马湾村何湾河段确有他人开设沙场多年,开采后的河床未按照法规规定及时平复并保持底平坡顺和水流畅通。六被告均认可未对该河道采沙行为进行过有效的行政管理和未征收过税、费、基金等事实,第三人否认有发包沙场的行为。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相关被告有征费及第三人有发包沙场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河南省、信阳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六被告中光山县水利局、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具有监督管理潢河马湾村何湾段河道采沙经营的职责,且确实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但相关被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是造成原告之子曾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或决定性因素,原告之子曾某死亡的后果与相关被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某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董德才

审判员方思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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