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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8月9日到白某镇派出所(略),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等人酒后到兴隆超市买酒,店主因夜深不愿开门,白某甲跺砸超市卷闸门,店主邢XX、邢X伟出门制止时,遭二被告人撕打,致二被害人及被告人白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邢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乔XX、王XX、胡XX、党XX证言、伤情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犯罪的作用较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乙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不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甲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被告人白某乙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宋丽平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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