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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于2010年8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犯罪,2010年9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席顺国、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延津县X乡X村原X家和原XX家,在原X家盛放饮用水的水缸内和原XX家盛放饮用水的水桶内倒入农可福,后王某某给原X和原XX打电话,让原XX别喝桶里的水。经鉴定,原X家水缸内的水和原XX水桶内的水含有多效唑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XX、原XX等证言;被害人原X、原XX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防止危害后果的继续发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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