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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书坤,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3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书坤,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相识,2003年8月2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2004年农历8月初2生育长女赵某。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生气,被告不做早饭,不尽妻子义务,为此,我于2008年4月起诉到郏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立案后,在孩子劝解下,我于2008年7月撤诉。撤诉后,仍然不能和好,我于2009年元月7日,我再次起诉,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我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又撤诉。我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之女赵某由我自费抚养;3、北屋主房三间,东屋瓦房4间,南屋瓦房3间,西屋瓦房2间各分一半,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1月20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2004年农历8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婚前双方经常不断来往,因此都互相了解,且双方性格也合得来,婚后和睦相处,互相体贴,恩爱夫妻。可是想不到的是原告不顾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与她人非法同居,我及公婆发现后,多次劝他,但他听不进去,我一再忍让尽量感化他,但是他否认与她人有不轨行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87年11月22日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1990年农历2月6日生育一男孩赵某,2003年8月22日补办的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8月初2生育一女赵某。原告于2008年5月4日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诉。原告于2009年元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撤诉。2010年3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提供原告与她人合影,原告称是六年前的照片,不承认有外遇。诉讼中,原告证人出庭,一个证人证明原、被告曾找证人借钱;一个证人证明原告三、四年没进过家。被告证人出庭,证明被告因事故碰伤,被告回家是原告抱下车的,原告经常回家。原告外出期间,女儿赵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宅一处,北屋主房三间,东屋瓦房四间,南屋瓦房三间,西屋瓦房二间。

以上事实2010年6月7日开庭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已并有一双儿女,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于2008年5月4日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诉。原告于2009年元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撤诉。夫妻间不能互相体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女儿年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女儿的成长,故被告请求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十万元过高,应依每月100元计算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北屋主房三间,东屋瓦房四间,南屋瓦房三间,西屋瓦房二间,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因被告抚养女儿,北屋主房三间,西屋瓦房二间,东屋瓦房自北向南二间归被告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赵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子100元的抚养费,付至赵某独立生活时止。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南屋瓦房3间,东屋瓦房自南向北二间归原告所有。北屋主房三间,西屋瓦房二间,东屋瓦房自北向南二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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