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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与崔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列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诉称崔某某侵权的地位于龙安区X乡X村安阳市垃圾场对面,该块地为南、北边长各约200米,东边长约75米,西边长约25米的不规则荒丘地。2007年11约1日,李某某与齐村村委会针对该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12月25日,李某某同齐村村委会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经齐村两委会通过,李某某也于当日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5000元,2007年12月28日,该合同经过河南省安阳市龙飞公证处公证,2008年6月24日李某某以崔某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崔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X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按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故该合同虽然经过公证,但仍为无效合同。李某某基于无效合同不能取得合法的承包权,故李某某请求崔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承包案涉荒地是经过村两委研究同意的,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承包费并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对荒地进行开发,在此之前也有人承包过,但由于石块密布、杂草丛生,开发难度大,该村民不再承包,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仅适用了国务院的一个通知作出错误判决,袒护崔某某不劳而获,擅自到我开发好的土地里种树、种地。本案程序违法,审限超期。本案是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应为3个月,但一审用了8个月。本案是侵权纠纷,一审没有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本案争议土地系2001年村里补给我的口粮地。李某某不是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李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其是村委会主任,自己掌管公章,其自己私自盖章与自己订立合同,显然合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案涉地块为梯形,面积约15亩。齐村村委会的其它企业如砖窑以及其它荒地等在对外承包时均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齐村农民集体所有。任何人未经齐村X组织都无权经营该宗土地。崔某某称本案争议土地系2001年村里补给其的口粮地,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该宗15亩土地属于荒山,李某某为经营该荒山已经有大量经济投入,崔某某在他人投入的土地上经营显然不当。该土地应由齐村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虽然不是我国法律,但也是人民法院办案大的依据,李某某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所以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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