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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雷,汤阴县司法局五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9年7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利强,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我俩长期分居,我现在已尝够这无感情婚姻的痛苦。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男孩张利强,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由他抚养儿子的意见,但我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八间的一半和让原告给付我3000元的生活帮助费,并要求耕种我与儿子的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五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2月15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张利强,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足可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就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离婚后生活暂无着落,故其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3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耕种其与儿子张利强的责任田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耕种自己的责任田。被告对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房产一半的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利强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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