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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男,26岁。

被告陈某,女,22岁。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其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桑某然,今年3岁,二女儿桑某含,今年1岁。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同年3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被原告拒绝。被告去新疆看望亲生父亲一去不回。经被告姑姑劝说,被告回到家中住有一个多月后外出打工,起先通电话说要求离婚,后便杳无音讯。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桑某然,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桑某含。200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不堪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弃两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离婚起诉后,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应诉,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陈某、村委出具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而二人因琐事生气后,被告不堪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份背夫弃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儿桑某然、桑某含均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两女儿成长原则出发,两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结合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长女桑某然至18周岁时,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x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0%计算15年)。次女桑某含至18周岁的抚养费数额为x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0%计算17年)。上述两个子女的抚育费合计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女儿桑某然、桑某含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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