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较差,自2010年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