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5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款1000元,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9日转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途经郏县X镇X街X路交叉口路西的“天豪理发店”门口时,将该店员工史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82元。
二、2011年8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郏县X镇老汽车站东南方向“家家乐超市X镇新华小区居民周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灰色“立联达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郏县财政局家属院内。接着被告人王某又来到郏县X路休闲广场东南角,将姚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顺风鸟牌”电动车盗走停放在郏县财政局家属院内,正在撬该电动车线盒时,被郏县公安局出警人员抓获。被盗两辆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45元。案发后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周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肖某某、谢某某、田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4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