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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源平与怀化市凯旋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源平因与怀化市凯旋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源平、被上诉人凯旋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8日梁源平进入凯旋门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派遣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铁路办事处从事门卫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月工资600元。凯旋门公司与梁源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6日,梁源平因工资待遇问题与凯旋门公司发生争议,遂持号码为(略)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2、支付节假日3倍加班工资1458元;3、支付超时工资2754元。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怀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凯旋门公司支付梁源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元,并驳回了梁源平的其他请求。凯旋门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凯旋门公司认可到庭的是其员工梁源平,但同时又认为到庭的梁源平身份情况与提交申请仲裁的梁源平身份情况不一致。经查明,梁源平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资料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为1949年3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梁源平陈述其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3月3日提起仲裁,且仲裁时提交的号码为(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系其将身份证上的“49”用“53”覆盖后复印形成,故在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凯旋门公司起诉中,均将梁源平的出生日期认定为1953年3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凯旋门公司在庭审中对梁源平在2009年3月18日进入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到庭的梁源平身份无异议,梁源平也在庭审中承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其采取覆盖手段复印后提交,故凯旋门公司提出诉讼主体身份不服的主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梁源平进入凯旋门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于劳务关系,并无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梁源平要求凯旋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故凯旋门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梁源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凯旋门公司无须支付梁源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源平承担。

梁源平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与原用工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档案年龄是1953年3月3日,社保局亦认可,上诉人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不是退休人员,应该得到劳动法保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凯旋门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

凯旋门公司辩称: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务关系,双方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梁源平提交其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有失诚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说明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梁源平进入凯旋门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凯旋门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当然无须向梁源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梁源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源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谌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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