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
委托代理人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石××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2010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x号轿车投保了车损险。2011年4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廊泊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就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理赔。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x号轿车投保了车损险。2011年4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廊泊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6日,本院委托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x号轿车损坏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931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沧州上海大众汽车特许销售商出具的关于汽车配件4s店价格的证明、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附鉴定依据)、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其所有的冀x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理赔。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对车辆损失不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石××支付车辆损失款93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67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