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乙、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乙诉称,其与冯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冯某八九年前就不参加工作,整天四处游荡,不务正业,对子女不管不问,动不动就对郭某乙进行殴打。特别是近段,冯某更是有恃无恐,对郭某乙的人身安全已构成威胁。冯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本不牢固的婚姻,现在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长子冯某、婚生长女冯某琳由郭某乙抚养,冯某承担抚养费。
冯某辩称,郭某乙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自己现在缺钱,没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郭某乙与冯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婚生长子冯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长女冯某琳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郭某乙与冯某结婚已十多年时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生气,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郭某乙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郭某乙与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