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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27岁。

被告高某,女,30岁。

被告柯某,男,42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高某及柯某申请,依法追加柯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24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信阳市X村X组的一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卖给原告,价款为x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告多次催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推脱不办。无奈,原告张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高某答辩称,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处理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无效。

被告柯某答辩称,高某卖房屋时,我不知情,我要属于我的哪部分房产。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X村X组住宅三层楼房(房屋面积289.82平方米,占地面积107.55平方米)以x元卖给张某乙,房屋卖给张某乙后,高某负责协助关于此房的一切手续和问题,费用由张某乙自付。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某乙支付被告高某x元,被告高某将房屋及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等交付给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乙后又分四次支付被告高某了x元,至2010年4月15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高某用卖房款偿还了其与被告柯某的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推拖不办,为此,原告张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高某父亲留给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在申办产权证时称该房屋于2001年竣工,1999年为有建筑许可证,该房屋产权档案也载明该房屋建成年份为2001年,发证日期为2005年7月4日。被告高某、柯某于2004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13日,被告柯某在信阳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该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房屋是否过户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等全部义务,被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但却推拖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单方售房,合同无效,因涉案的房屋是被告高某在其父亲留给其的土地上所建,且产权档案中也载明房屋建成时高某与柯某尚未登记结婚,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也只登记了被告高某一人,即使房屋是被告婚后所建,但并不排除二被告约定该房产归高某一个所有,故可以认定该房屋被告高某有处分权,原告张某乙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高某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悉房产是否是高某与他人共有,双方所签订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柯某在原、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时也并没否认合同的效力,可认定为对合同效力的一种追认,若该房屋买卖合同给被告柯某造成了损失,其应该向被告高某求偿,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8月27日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高某、柯某协助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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