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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转运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转运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以下简称小冀棉花转运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30日,小冀棉花转运站与旺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小冀棉花转运站将X号仓库及二楼三间办公室租给旺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9月1日,租金每季度3500元,提前按季度交纳,逾期不交,双方终止合同,水电费由旺源公司自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旺源公司仍然使用原租赁房屋,并自2008年10月份开始拖欠租金。2009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小冀棉花转运站将X号仓库及10间办公室租给旺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一年,租金每年x元,需提前按月交纳,逾期不交,小冀棉花转运站有权终止合同;并约定小冀棉花转运站保证水电畅通,水电费旺源公司自理,水费每月30元,电费按用电量交纳。之后,旺源公司交纳了3月份20天的租金。因旺源公司没有按约定交纳租赁费,2009年11月6日,小冀棉花转运站向旺源公司送达了要求其于2009年11月10日前交清2008年10月以来所欠租金,否则将停止供电的通知。因旺源公司仍没有交纳,小冀棉花转运站于2009年11月10日停止对旺源公司供电。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小冀棉花转运站在旺源公司欠交租金后,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催缴或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其采取停电方式,致使旺源公司无法生产,因此对小冀棉花转运站采取停电方式后的租金要求,不予支持。旺源公司提出未交租金是因小冀棉花转运站不能证明其是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辩解,因旺源公司是与小冀棉花转运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的租赁物,至今并没有他人对该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使不能履行合同或因无法确定权利人而未交租金,因此,对旺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旺源公司称2009年3月10日之前的欠租金的事实已不存在,但其没有提交2008年10月至12月的交费证明或小冀棉花转运站同意免除租金的证据,因此,仍应交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10日的房租6218.35元(5个月零10天乘以每季度350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10日的房租8591.78元(7个月零10天乘以每年度x元)、2009年10月的电费101.2元,2009年7月至10月的水费120元(30元乘以4个月),共计x.33元。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0月3月9日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届满时失效,无需再判决解除,但旺源公司应当在期满后返还房屋。旺源公司没有提交因停电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其自己也承认其所说的损失数额包含有新乡县棉麻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停电是因为旺源公司欠付租金所致,因此,对旺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小冀棉花转运站与旺源公司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0年3月9日到期后失效;二、旺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小冀棉花转运站支付租赁费、电费,水费共计x.33元。三、驳回小冀棉花转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旺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反诉费2000元、邮寄费88元,均由旺源公司承担。

旺源公司上诉称:1、小冀棉花转运站不能提供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证据,原审判决旺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错误;2、小冀棉花转运站在未与旺源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停止供电,给旺源公司造成重大生产经营损失,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小冀棉花转运站辩称:1、涉案土地经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新乡县棉花转运站,与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系同一单位,小冀棉花转运站一直在管理、支配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旺源公司与小冀棉花转运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说明其认可该事实;2、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份,小冀棉花转运站多次催促旺源公司交纳租金,旺源公司拒不交纳,小冀棉花转运站书面通知旺源公司将采取停电措施,旺源公司仍不交纳,小冀棉花转运站停止供电系自助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旺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旺源公司与小冀棉花转运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小冀棉花转运站已将租赁物交付旺源公司使用、收益,旺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小冀棉花转运站支付租金。旺源公司对支付租金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10日租金的证据,原审判决其支付相应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旺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旺源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小冀棉花转运站已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旺源公司逾期仍未支付,小冀棉花转运站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旺源公司收到小冀棉花转运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之日,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小冀棉花转运站通知旺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逾期将停止供电,旺源公司接到该通知后仍拒付租金,由此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应由旺源公司承担,旺源公司要求小冀棉花转运站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旺源公司与小冀棉花转运站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9日到期后失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县小冀棉花转运站与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反诉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均由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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