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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盖房私自用被告家堆放在原告家院墙外的石粉为由,手持一把大铁锤,来找原告说事,原告看见后,双手各持一块砖,砖被被告王某某夺下后,原告双手紧紧抓住被告王某某的双手不放,被告张某某后来赶到后,与被告王某某一起与原告有对骂的情况,后被刘庆梅、郭来玲拉开。2009年10月23日21时50分,原告到新乡市公安局潞王某派出所报案,2009年12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潞王某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内容是“马某某:对你于2009年10月23日21时50分报称:2009年10月22日晚,你在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与王某某、张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一案,我所经调查取证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告知你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2009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表浅损伤(头面部、左侧胸部及左肘关节),出院诊断:“1、多发性表浅损伤(头面部、左侧胸部及左肘关节)2、高血压1级”。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于2009年10月22日傍晚发生矛盾,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有拉扯的现象,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有对骂的现象,原告2009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原告的受伤,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所致,不能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拉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原审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0月22日晚,被上诉人母女二人对上诉人大打出手,致使上诉人多处受伤是客观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述双方之间发生打架不是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承认自己在与马某某纠纷推搡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曾经跌倒。马某某2009年10月24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表浅损伤(头面部、左侧胸部及左肘关节),出院诊断:“1、多发性表浅损伤(头面部、左侧胸部及左肘关节);2、高血压1级”,住院7天,花医疗费2105.1元,交通费65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因砌围墙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引起相互推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推搡期间致上诉人马某某倒地身体多处受伤一事,有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与马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由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部分证人证言,否认双方发生打架推搡事实,但是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己承认在与马某某推搡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曾经跌倒受伤,由于王某某对马某某身体受伤事实没有作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马某某身体受伤不是自己所致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推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马某某受伤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某未经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擅自用其沙石料砌围墙存在过错,而且该行为是引起双方矛盾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人马某某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105.1元;护理费186.67元;误工费93.47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12个月÷30天×7天=93.47元);交通费65元,以上合计2450.24元。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15.17元。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某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2105.1元,护理费186.67元,误工费93.47元,交通费65元,合计2450.24元的70%为1715.17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王某某各承担35元,马某某各承担15元。为简便手续,马某某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王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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