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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甲、王某乙诉原审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叶某某、王某丁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某,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鲜,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6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60岁,系李某甲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44岁。

原审原告李某甲、王某乙诉原审被告许昌市X乡建设局、第三人叶某某、王某丁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叶某某、第三人王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的行政争议已经协调解决,故上诉人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认为,双方协调解决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上诉人叶某某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在二审中同时申请撤回起诉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准许上诉人叶某某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王某乙和叶某某各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耀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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