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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县食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0年被被告正式录用为全民制工人,在被告处工作。1997年7月,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为其安排岗位,但被告均未作安排。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1980年起即在被告处新乡县食品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即建立,1997年7月被告因效益不好让原告回家待岗,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不合法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问,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被告的义务。同时在原告待岗期间,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还应按国家政策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部发(1995)X号文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乡县食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补缴1997年8月--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二、限被告新乡县食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97年8月—200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某诉讼费10元,由李某某承担。新乡县食品公司诉讼费400元,由新乡县食品公司承担。

新乡县食品公司上诉称:李某某1997年以前与单位口头协议,自愿下岗并承担本人“三金”和承包费用。但其下岗后,并未承担个人“三金”费用,也未曾向公司交纳任何承包费。2008年,单位为清理劳动关系,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李某某。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其所有赔偿要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1997年开始回家待岗,单位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新乡县食品公司的职工,其自1997年开始不再上班,但新乡县食品公司未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乡县食品公司应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不应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自1997年不再上班后,单位即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与生活费,李某某于2008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新乡县食品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自1997年开始的生活费不妥,应予纠正,新乡县食品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12个月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县食品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07年8月—200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县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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