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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苏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中堂,登封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中堂、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6日,范某某向董某某借人民币现金x元,期限一个月,由苏某某作担保,2008年7月25日还给范某某x元,下欠x元范某某经催要无果,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欠董某某x元借款未还属实,董某某要求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某某要求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董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某某提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苏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因此,董某某要求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某某称苏某某是终身担保及下欠x元债务已转移至苏某某名下的辩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范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董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驳回董某某对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没有宣布依法组成合议庭,是吴某红在自己的办公室内由个人独任审判。判决却以“合议庭形式出现;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11行认为:“原审被告苏某某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严重错误的。事实上,范某某与董某某的债务行为,完全是在苏某某承诺做终身担保的前提下发生的,终身担保不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限制,并且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25日,即借款后2个月时间,三方在茶楼对该笔债务已三眼六照给予转移,并于当日说定的事项由董某某本人证明,苏某某也在证明上签名;债务转移即是苏某某把范某某位于中岳大街自己开发的一套商品房,以x元价格卖给杨三中,将x元交给董某某后,又把杨三中购房款欠条一张x元交给董某某做抵押,该x元欠条上注明是欠苏某某的款,说明苏某某把款还给董某某后,可以持杨三中的欠款条向杨三中主张权利。该证据证明范某某债务已转移给苏某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董某某、范某军各担一半。

董某某答辩称:范某某向其借款x元,后还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某某承担。苏某旺的担保责任已过保护期间。

苏某旺答辩称:苏某旺仅是主债务的担保人,本案x元债务并未转移给苏某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苏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苏某某与董某某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范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两年,故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依法应为六个月。因此,范某某的“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两年,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某某债务是否转移给苏某某的问题。首先,债务转移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范某某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1、其向董某某部分偿还借款,余款x元的偿还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8月13日;2、董某某将范某某的原抵押的房屋手续退还等;并不能证明范某某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苏某某承担,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债务发生转移的事实;因此,范某某的债务转移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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