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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胡某某、郭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原审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丁之母。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延津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胡某某、郭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原审被告延津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甲、胡某某、郭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2010年1月25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军系原告马某甲、胡某某之子、原告郭某某之夫、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之父。2009年12月8日20时许,马某军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省道森林公园西侧时,撞到路南沿行车道内的土堆上翻车,造成马某军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系在308省道路南花椒墙至扶贫路X路标牌路X路肩上土工程承包人秦某某所承包的施工作业路段。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马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为马某乙9年、马某丙14年、马某丁17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秦某某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马某军死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受害人马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秦某某应依照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承担3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三被扶养人均为农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9年三人每年的生活费为3388.47元/2×3即5082.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第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23元。第10-14年原告马某丙、马某丁每年的生活费为3388.47元,故第10-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35元。第15-17年原告马某丁的抚养费共计为5082.71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29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200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赔偿x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农收入为受害人的基本经济来源,故应按照户口本显示的农村居民计算,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为x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为x.29元,被告秦某某应赔偿30%为x.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马某军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责权相一致原则,原告的要求过高,酌定以x元为宜;事故的发生是由受害人和被告秦某某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延津县X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马某甲、胡某某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交马某甲、胡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称在事故发生时其工程已经完工,因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胡某某、郭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9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胡某某、郭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500元。

秦某某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离开现场20多天,发生事故的土堆并不是上诉人设置的,而是另有一辆黄某时代金刚拉土车发生故障后卸下的土,延津县交警队对此曾经调查过,但原审未调阅公安卷宗就做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延津县X路管理局于2009年12月30日将发生事故的土堆清理,原审未查明负有清理路面的职责部门,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甲、胡某某、郭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辩称:秦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延津县X路管理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津县X路管理局辩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施工的路段还没有施工完毕,为此新乡市有关部门还下达了督办通知,上诉人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查明马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秦某某在所承包的施工作业路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某上诉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提出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原审据此判决由秦某某对马某军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秦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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