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
被告卢某
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诉唐某、黄某、张某、陈某、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刚要、贺明楚、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达、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云、冯旭、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杨、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荣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腾公司诉称,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外拓承包管理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唐某在陕西省范围以原告名义开展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每年向原告上交管理费200,000元,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唐某承担。合某签订后,原告按合某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某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2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交。2005年11月1日,被告唐某未经原告授权同意,与被告黄某、张某、陈某以原告名义在河北廊坊与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某》,承担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的1#倒班宿舍楼等工程施工,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86,664.75元。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唐某、卢某给付原告管理费180,000元;判令被告唐某、黄某、张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086,664.75元;判令被告卢某对被告唐某的应赔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某答辩称,双方所订立的《建筑工程外拓承包管理合某》系违法无效合某,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被告唐某对《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基本证据,其主张某符合某律规定,诉讼理由缺乏依据。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某》,合某签字人不是被告唐某,而是陈某,也无证据证实陈某是受被告唐某委托的,合某上的公章不是唐某曾经保管的公章,被告唐某不是合某履行人,不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理由予以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认定的损失,全部来自于原告分包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基地工程,黄某既不是原告鸿腾公司外拓工程的承包方,也非原告在河北廊坊瑞康饲料公司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参与相关的经济活动,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理由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答辩人是经原告任命的驻北京分公司的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便有错,也只能按内部规章来承担责任,而不能按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张某的责任。陈某挂靠是经过了原告同意了的,原告不依法办事,只想收取管理费而严重疏于管理所导致的,其责任自负。张某没有原则性过错,不应承担所谓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辩称,唐某对鸿腾公司不存在债务和赔偿问题。1、2005年的所谓承包费18万元,由于《建筑工程外拓承包管理合某》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对余下的18万元承包费直至起诉为止,一直没有催要,故该18万元即使要交,现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工程与唐某无关,唐某没有参与管理和经营,也没有投资,更没有收益,故该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唐某无关,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退一万步讲,即使唐某有赔偿责任,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卢某为被告,是基于卢某与唐某原来存在夫妻关系,且认为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这一主张某站不住脚的。其一、答辩人与唐某虽然在2007年才离婚,但从2000年起,由于唐某有外遇被答辩人发现后,双方感情就已发生破裂。2003年唐某就已离家外出与本人分居,双方互不往来。2005年6月,唐某与她人在北京生下一个女孩,更使本人坚定了尽快办理离婚手续的决心,由于唐某的拖延,双方才于2007年11月6日才办理了离婚手续。由此可以看出,从2003年起,卢某与唐某是各吃各的饭,各做各的事,彼此毫不相干,所以卢某与唐某各自的行为应当各自负责。其二、唐某被原告聘请,承包外拓工程业务,卢某一概不知,更谈不上是否经过本人同意,廊坊工程更是如此,本人没有投资、没有参与,唐某是否参与、收益与本人无关,因为唐某在此期间与卢某是分居的,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唐某也没有为本人或共同置办过家庭共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即使唐某有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卢某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法院裁定查封卢某的财产是错误的,应予解除。卢某与唐某已于2007年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经进某分割,如果唐某有债务,也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而不应查封卢某的所有财产。原告起诉要求卢某对唐某应赔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卢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外拓承包管理合某》,拟证明唐某因承包陕西工程欠原告管理费18万元和唐某承包经营区域。被告唐某质证认为,这份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某不具法律效力。这个合某只约定了合某的范围和区域,只限于陕西的业务,约定的管理费在2006年5月30日要交完;其他被告认为,这份合某是与唐某签订的,与己无关。
2、企业在京启用的印章印模,拟证明依法取得经营开始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印模印章属实;其他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
3、《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某》,拟证明被告方私刻原告合某专用章,以原告名义与北京城建十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某》。唐某质证认为,这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某不清楚。这个合某与唐某无关,唐某没有这个章子,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如果原告认为这个章子是伪造的,应由公安机关查实,再走民事诉讼程序,事实是张某经原告同意拿唐某真实的章子去刻的。唐某提出,没有提供章子去刻章;被告黄某质证认为,这个章子是否原始章不清楚;被告卢某质证不清楚。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唐某、黄某、张某用私刻的原告印章,授权委托被告陈某与北京城建十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某》。被告唐某质证认为,这份委托书无原件,唐某与这份委托书没有关系,这是在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唐某不知道;被告黄某质证认为,这份委托书的章子是真的,有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复印件在上面;张某未发表意见;被告卢某质证不清楚。
5、授权委托书(银行)。拟证明被告唐某与被告黄某于2005年11月19日,擅自用只限陕西范围使用的原告印章,在北京华厦银行以原告名义办理银行开户事宜。被告唐某质证认为,这个委托书上的公章和私章是事实,但当时张某找到唐某让唐某盖的,并且提供了合某给唐某;被告张某质证认为,不是张某让唐某盖的章,是公司老总知道这个事并允许的,张某不知道这个章子只能在陕西使用;被告黄某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是真的;被告卢某质证不清楚。
6、开户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唐某、黄某与张某利用只限于陕西范围内使用的原告公章,擅自以原告名义开立银行帐户。被告唐某质证认为,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5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陕西分部成立在前,北京分部的成立在后,刚刚成立没有章子,所以要用陕西的章子;被告黄某质证认为,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5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5份证据上面黄某的签名是黄某本人签的;张某、卢某未发表意见。
7、送存印鉴通知。拟证明被告唐某、黄某为其在华厦银行私自以原告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送存业务印章、业务联系人。还证实被告方私刻原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唐某认为,第5、6份证据的章子是陕西的,这个印章不清楚;被告张某质证认为,这个是公司总部知道并允许的;被告黄某质证认为,财务专用章在张某手里,真假不清楚,黄某的私章是真实的;被告卢某质证这个不清楚。
8、分户账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方在华厦银行设立的银行帐户实为廊坊工程专用帐户。被告唐某质证认为,当时在陕西有公章、私章和财务章,到北京后,经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同意,盖了两个章子,对第8份证据不清楚;被告张某质证认为,这个是公司知道并同意的;被告黄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卢某质证这个不清楚。
9、进某、转账支票。拟证明在华厦银行开立的银行帐户,只是因为廊坊工程所需,并为该工程项目服务。被告唐某质证认为,这个不知道;被告张某质证认为,是公司同意的;被告黄某、卢某质证认为,不清楚。
10、介绍信。拟证明被告唐某擅自使用只限陕西范围使用的原告印章用于刻制原告印章一套,承揽廊坊工程。被告唐某质证认为,介绍信是2005年10月1日写的,当时唐某在湖南不在北京,2005年10月16日我们才得到鸿腾公司的章子,这个介绍信不是我们盖的章;被告张某质证认为,这个公司知道并同意的,章子是陕西的章子,是唐某盖的;被告黄某、卢某质证认为,不清楚。
11-15、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方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86,664.75元。具体数额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扣划存款通知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0,133.75元;(2)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扣划通知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8,500元;(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冻某、扣划通知书,给原告造成损失3,029,550元;(4)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给原告造成损失2,748,000元;(5)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廊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给原告造成损失883,158元。以上数额共计7,089,341.75元,但原告起诉的金额是7,086,664.75元,应以原告的起诉数额为准。被告唐某、黄某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如果公章是私刻的,就不会被划走款项,且原告未及时履行判决内容,导致损失扩大,这个钱可以向陈某要回;被告卢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清楚。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外拓承包管理合某》;
2、2005年9月30日的收款收据(原告已提供,双方认可);
3、2005年10月16日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在这天才刻的公章,章子刻出来后又退给了原告。
4、介绍信及企业证明。拟证明介绍信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日,也证实原告在北京开了一个公司。原告鸿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3份证据与其刚才讲的互相矛盾。2005年10月16日刻的什么章子不能证明。从现有证据看,唐某认可的事实与他使用章子的时间是吻合某;张某质证认为,介绍信盖章的时间在10月1日后;被告黄某、卢某表示不清楚。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成立北京分公司的通知。拟证明一、是原告自己主动设立的;二、张某和唐某皆为原告公司的所聘员工,所为相关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2、湖南省建筑企业出省施工证明单。拟证明在京设立分公司是经过合某批准的,经营属合某经营。原告鸿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北京分公司成立后并未开展业务,本案涉案标的是北京分公司成立前的事。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唐某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唐某不是鸿腾公司的员工。对第2份证据不知道;被告黄某质证认为,对以上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被告卢某质证这个不清楚。
3、原告方出具的刻章介绍信。拟证明张某不是私刻公章,而是有原告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上面的落款时间是提前的,并非是在10月1日。原告鸿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唐某利用其手里掌管的在陕西使用的公章在北京刻了一个章子;被告唐某质证认为,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是用陕西公章刻的无依据,陕西公章是在2005年10月16日才刻出来的;被告卢某质证认为,第3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唐某用陕西的章子盖的介绍信,一是时间不符,当时陕西的章子没刻出来,二是介绍信的原件的来源不明,三是由于唐某与原告终止合某后原告将陕西的章子收回去了,是否有人将章子拿出来盖了没有不清楚。卢某还提出,除了对原、被告的举证已质证的外,未发表质证意见的均属不知道。唐某方:我方申请对介绍信的来源进某查实。原告方:这是书面申请零陵区法院调取的;黄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
4、原告公司副总涂刚要给张某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原告鸿腾公司质证认为,是事实,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唐某与卢某的离婚证,拟证明双方已离婚。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11月6日两人已离婚并有协议。
3、被告唐某与耿××两人于X年X月X日生下小孩于×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
原告鸿腾公司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证明今天所诉的债务系卢某与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第2份证据虽约定了债务的承担,但只对夫妻内部产生效力。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某质证认为,对卢某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唐某在2003年就与耿××在一起,也未拿此期间的收入用作家庭用;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唐某虽在外生了小孩,不表明对当时合某妻子卢某不负责任;被告黄某质证认为,对卢某的3份证据无异议,与黄某没有关系。
被告黄某、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某还认为,第X号证据是挂靠合某,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无效的质证意见成立。对2—X号证据,被告方认为,除被告陈某签订了建筑安装分包合某外,其他被告未参与订立合某,未参与管理承包工程,更未参与这中间的经济管理和往来的质证意见,因三被告之间的质证相互佐证了三被告利用原告的名称、公章擅自订立合某的事实成立,三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第11—X号证据,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原告方的损失7,086,664.75元。被告方质证认为,第一,损失的数额还不确定,第二,是被告陈某代表原告承包建筑工程,其损失应由陈某负责,与其他被告无关,其质证理由不成立。因前面的质证情况已佐证了三被告擅自订立合某的事实存在。
原告方对被告方唐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唐某提供的2005年10月16日的刻章的收款收据的时间有异议,其异议因与前面的质证意见相符,因此,异议成立。
原告方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异议,对张某提供的刻章介绍信的时间有异议,因与前面的质证意见相吻合,其异议成立。
原告方对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异议。对卢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质证认为,属他二人之间内部事务,只对其二人有效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第3份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是针对原告要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提出,具有证据的三性条件,故予以采纳。
综合某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9月28日,原告鸿腾公司与被告唐某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外拓承包管理合某》,合某约定,由甲方鸿腾公司提供资质证书、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工程投标所需证件、资料数据。由乙方唐某负责工程业务联系、工程投标、文件的编制、工程中标后的施工组织经营承包及一切费用开支。合某承包期限暂定三年,一年一订。第一年即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乙方唐某每年向甲方包干上交管理费20万元,分三次交清,即在合某签订生效前交20,000元,2005年11月底前交80,000元,2006年5月30日前交100,000元。合某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某了约定。该合某签订后,被告唐某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鸿腾公司上交管理费2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交。本案因合某纠纷与追偿权纠纷是不同的两个案由和法律关系,处理的方式及人员也不相同,因此,鸿腾公司在开庭后申请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卢某给付其管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7月26日以(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对该诉讼请求的起诉。
2005年期间,被告黄某认识了被告陈某,并将陈某引荐给被告张某、唐某认识。廊坊瑞康公司工程系陈某介绍给黄某、唐某、张某。然后,被告黄某、唐某、张某三被告协商,于2005年10月1日以湖南鸿腾公司名义委托陈某与北京城建十一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某。被告唐某、黄某、张某三人又于2005年11月19日在北京华夏银行为廊坊瑞康饲料公司工程项目设立了银行帐户,且这一行为鸿腾公司并不知情。唐某还用鸿腾公司交与其仅限于陕西省范围内使用的行政公章委托黄某去北京华夏银行办理了银行帐户开户手续。唐某用鸿腾公司交与其仅限于陕西省范围内使用的公章介绍张某为了承揽廊坊瑞康公司的工程项目,刻制了鸿腾公司公章一套,并委托陈某与北京城建十一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某,张某以公司董事长阳升远之名在委托书上签名。因被告等人的行为,经北京市X区等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原告造成了7,086,664.75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鸿腾公司起诉还认为,被告卢某与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对唐某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法院冻某了被告卢某、张某的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鸿腾公司诉被告唐某、黄某、张某、陈某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在河北廊坊与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某》,承揽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的1#倒班宿舍楼等工程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7,086,664.75元,要求被告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承认《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某》是张某经原告同意拿唐某真实的章子刻的。对于二份授权委托书,黄某认为,这二份证据是真实的,有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复印件在上面。唐某认为,这个委托书上的公章和私章是事实,但当时张某找到唐某让唐某盖的,并提供了合某给唐某。张某认为,不是张某让唐某盖的,是公司老总知道这个事并允许的。张某不知道这个章子只能在陕西使用。从以上质证情况说明,三被告对授权委托书是认可的。对于第6份证据开户申请,是否是三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立银行帐户,唐某认为,第6份证据的意见与前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陕西分部成立在前,北京分部成立在后,刚刚成立没有章子,所以要用陕西的章子。黄某质证认为,对第5份、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5份证据上面黄某的签名是黄某本人签的。对第7送存印鉴通知,证实唐某、黄某以原告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送存业务印章、业务联系人。唐某质证认为,第5、6份章子是陕西的,这个印章不清楚。张某认为,这个事公司总部是知道并允许的。黄某质证认为,财务专用章在张某手里,真假不清楚,黄某的私章是真实的。第8份证据是分户明细表,是为廊坊工程专用帐户。唐某认为不清楚。黄某无异议。张某认为,这个公司知道并同意的。第9份证据,进某、转帐支票,为廊坊工程项目服务。唐某、黄某质证不清楚,不知道。张某质证认为,是公司同意的。证据10,证实被告唐某使用只限陕西范围使用的原告印章用于刻制原告印章一套,承揽廊坊工程。唐某质证认为,介绍信是10月1日写的,唐某10月16日才得到鸿腾公司的章子,这个介绍信不是我盖的。黄某质证不清楚。张某质证认为,这个公司知道并同意的,章子是陕西的章子,是唐某盖的。通过以上举证质证,佐证了原告提出的三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河北廊坊承揽工程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负赔偿损失的直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与被告唐某、黄某、张某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就以原告鸿腾公司的名义,代替原告方的签名,于2005年10月1日在河北廊坊与北京城建十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某》,承揽廊坊瑞康饲料有限公司的1#倒班宿舍楼工程施工。被告陈某代替原告方签约后,并未让其他三被告参与经营与管理,而独自行使权利,将工程材料及款项卷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86,664.75元。陈某等四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其他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鸿腾公司起诉被告卢某因原与被告唐某系夫妻关系,诉请用其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卢某与被告唐某已离婚,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从2000年起,被告唐某因有外遇,被卢某发现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03年被告唐某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往来。2005年6月,被告唐某与她人同居,在北京生下一个女孩,卢某与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唐某与卢某分居期间,唐某在外面的所有事务属个人负债,因此,被告卢某辩称,从2003年起,就与唐某彼此毫不相干,与唐某各自的行为应当各自负责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3)项的规定,原告鸿腾公司起诉被告卢某承担本案中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鸿腾公司起诉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3)、(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款7,086,664.75元;
二、由被告唐某、黄某、张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唐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