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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镇息夫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地税局门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刘少英撞伤致死。2011年11月2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翟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在事故发生地向110报警,等待公安警察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某,被告人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害人翟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损害赔偿凭证、撤诉书;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人夏某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翟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翟某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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