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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某与上诉人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岳阳市农业银行君山支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干部,住(略),系符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系刘某甲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系刘某甲之妹。

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符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上诉人符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伟、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6日,符某步行经过金鹗中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撞倒在地,致使符某当场昏迷。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1月9日,符某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共计156天,花费医疗费x.3元。2007年8月16日,122大队作出了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符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08年1月21日,经122大队委托岳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符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预计后期治疗费为2800元。刘某乙与李某于2007年8月6日在符某亲友书写的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内容为:担保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结案前不跑;明天下午二点保证送钱到医院。如若有误对方可拿刘某乙、李某房产证作抵押。次日下午,刘某乙、李某送交1300元至岳阳市二医院。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共计支付符某4500元(含1300元)。符某已发生医疗费x.3元。

原判认为,122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符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与李某向符某出具担保书,担保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结案前不跑;保证事故第某天下午两点送钱到医院。担保书并未约定担保金额,也未约定事故第某天送钱到医院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担保书保证义务的理解,应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权利义务分配的合理性加以分析。保证关系之所以债权人享有权利,是因为其基于信任保证人的保证而处分某些权利使其权益受损,从而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来弥补,实现权益平衡。在本案保证关系中,刘某乙、李某的保证行为并未使符某处分或放弃其应享有的权益,符某仍可向刘某甲主张赔偿,保证人仅仅是答应刘某甲在没有结案前不跑,但刘某甲的人身自由非经司法机关羁押本就依法享有。故此,对担保义务不宜以符某主张的担保全部医疗费用来理解,应理解刘某乙、李某已按担保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担保义务更符某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对符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3元;2、后期治疗费2800元;3、残疾赔偿金x.4元[(x.5元/年×20年)×(40%+2%)];4、误工费x元(253l.64元/月÷30天×168天);5、护理费6240元(40元/天×l56天),符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6、交通费624元(4元/天×56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2元/天×56天);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伤情给符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符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7元,扣除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已支付的4500元,刘某甲还应支付符某x.7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刘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符某支付人民币x.7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符某、刘某甲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符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改判增加护理费2191.8元并改判刘某乙、李某对刘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审酌情认定护理人员工资40元/天,明显过低,既不符某岳阳市普通民工工资标准80元/天的行情,也不符某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的行业标准;2、担保书未约定担保金额和送钱到医院的具体数额,属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乙、李某已按担保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担保义务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口头答辩称,担保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人在签订担保书的第某天送了钱到医院,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况且法院采信了违反法定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

刘某甲上诉称,符某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一审采信122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错误,从而导致了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改判其与符某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符某在事故发生时未走人行斑马线;2、符某未按交通信号标识横过马路;3、交警既未向上诉人也未向目击证人作调查询问,更未作现场勘查和拍照;4、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未向上诉人送达;5、符某的丈夫是市交警支队的中层领导,122大队的原始案卷不复存在佐证了交警徇私枉法作出了责任认定书。

符某口头答辩称,122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且刘某甲也无任何证据可以推翻,故原审采信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甲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护理费外,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某所有的太阳桥建材大市场X栋,预售许可证号为岳商预(2004)第X号房屋的成交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符某要求增加护理费2191.8元是否应当支持;2、122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应不应该采信;3、担保书没有确定具体金额,担保人交纳了1300元人民币能否认定履行了保证义务。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及应参照的护工级别的证据,护理费本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08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年平均工资计算,鉴于符某上诉自愿请求按湖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而该标准对刘某甲明显有利,故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诉人要求的标准,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156天=8316.30元,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按此标准,护理费比一审应增加的金额为2076.30(8316.30元-6240元)元,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2,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根据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于事发当日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事故发生路段在事发时有人行横道线,且符某对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重要证据即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并未提出异议,而该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行至市农业银行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路的行人符某撞倒。因此,本案符某横路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可以看出,符某横路时,违反了此条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故122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47条第某,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符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由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焦点3,本案保证书未约定保证人保证送钱到医院的具体金额,刘某乙、李某交纳了1300元人民币能否认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应结合保证的目的及本案当时的具体情形分析,保证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权人担保债的履行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能充分实现。本案符某受伤的时间为2007年8月6日上午8时左右,当日9点30分符某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时情况为“危”,入院当日即被确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在全麻下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刘某乙、李某在保证书上签名的时间为当天晚上,签名时符某家属及刘某乙、李某二人对符某当天的伤情应当是知道的。符某亲属要求保证肇事者刘某甲不跑,其目的也是为了能够保证刘某甲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以使符某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对此,刘某乙、李某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刘某乙、李某二人仍同意“如约有务(误)对方可拿押我房产证作抵押”,应视为刘某乙、李某二人在未履行保证义务时,同意在二人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某乙、李某二人在符某手术后的第某天送1300元钱到医院,对于符某伤情所需的医疗费而言,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也违背了受害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愿,结合符某仅医疗费就花费了x.3元的事实,不能认为刘某乙、李某送1300元钱尽到了保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所有的预售许可证号为岳商预(2004)第X号房屋的成交金额为x元,而本案符某的损失总额为x元,并未超出李某的房屋成交价款,故刘某乙、李某应在其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刘某甲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符某上诉提出的刘某乙、李某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过低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甲上诉称符某在本此事故中也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公正的上诉理由亦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并酌定符某自负20%的赔偿责任。至于刘某乙答辩称,担保书是受胁迫签订,应予以撤销,因其未提起上诉,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清,判决不公,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符某各项损失x(x元×80%),扣除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已支付的4500元后刘某甲还应赔偿x元。刘某乙、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合计8393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承担5500元,由符某承担2893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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