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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X街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恒、杨某乙,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非常好的朋友关系。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生产投资,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还款具体日期为2008年6月5日。收到款后被告周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0年5月23日,被告已偿还3000元,并于同日再次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12月前将余款全部还清。至今还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却一再推脱,或是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并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某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被告周某于2010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借款至今尚欠x元未还,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二、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刘某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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