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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安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受上海市普陀区世纪之门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原告接受委托后,向小区业主提供了良好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人民币2727.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103.6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辩称,第一,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世纪之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为上海荣联物业公司。第二,小区配套设施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第三,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比较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清洁卫生差;电讯线路间管理不严;安某楼梯业主对方杂物;业主擅自开设公司;随意增设广告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催缴函。3、滞纳金计算表。4、业委会证明。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收到过信壳,却无内容。对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律师函。3、广告。4、照片。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3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由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受上海市普陀区世纪之门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管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50元,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03平方米,被告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27.81元。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其与上海市普陀区世纪之门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世纪之门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世纪之门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本院注意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与世纪之门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房屋合同后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有上海世纪之门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在该期限内事实上是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之责,其中公共设施未完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其余问题,是物业部门应当改善或提高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的问题,被告均不能以此为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如何加强与各业主的沟通、改善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01.03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50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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