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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与张某、牡丹江市远大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乙之母。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乙之母。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X镇杨某乙X号。

原告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腾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丁之母。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牡丹江市远大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甲、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及原告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诉被告张某,被告牡丹江市远大运输队(简称远大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武琼(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和被告远大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滕某某等10人诉称,2011年5月15日4时45分许,原告滕某某的丈夫刘某(已死亡)驾驶苏x号解放牌货车沿兰考高速公路兰考方向行驶至x+77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黑x号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刘某及乘坐人杨某乙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杨某乙强无责任。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甲、杨某乙、杨某乙、王某因杨某乙强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4元;2、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因刘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元;

被告远大运输队辩称,该肇事车辆于2011年3月1日转让给被告张某所有,运输队对3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因为经济困难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4时45分许,原告滕某某的丈夫刘某驾驶杨某乙强所有苏x号解放牌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兰考方向行驶至x+77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张某所有的驾驶的黑x号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刘某及乘坐人杨某乙强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强无责任。黑x号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原车主是被告远大运输队,2011年3月份转让给被告张某,转让前由被告远大运输队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

杨某乙强生前与原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有3个子女。原告王某共有5个子女。

刘某生前与滕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1个子女。原告刘某戊和李某有5个子女。

经评估原告杨某丙、刘某甲等的苏x号解放牌货车车损为x元。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及乘车人杨某乙强当场死亡,苏x号解放牌货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杨某乙强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远大运输队对肇事车并不实际所有、控某、支配、收益,不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方为肇事车黑x号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故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因杨某乙强死亡造成的损失1、2011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18元/年,死亡赔偿金赔偿20年为x元;2、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丧葬费为x.5元;3、交通费3000元;4、2011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543元/年,原告杨某乙(11岁)、杨某乙(5岁)、杨某乙(1岁)、杨某丙(64岁)、王某(63岁)属被扶养人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额,杨某乙生活费为4589.1元、杨某乙生活费9487.35元、杨某乙生活费x.35元、杨某丙生活费7284.54元、王某生活费7938.8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5、车损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上述合计x.68元。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x元(含2000元车损),下余x.6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x.504元。原告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元;3、交通费1000元;4、原告刘某丁生活费考虑14年,为x元,原告刘某戊及李某生活费分别考虑20年,生活费每人x.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上述合计x.7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按30%,即x.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因杨某乙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因杨某乙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50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31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滕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59元,原告负担1011元,被告张某负担5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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