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伟),女,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而且是被告全家一起参与,原告已无法忍受,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曾有吵打,被告家人也曾参与,但都已事过多年,原、被告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仅存在日常琐事的争执,并没啥大的矛盾,且子女也不主张原、被告离婚,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在原荥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婚后,双方在被告处共同生活,均能依法履行家庭职责。期间,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发生过吵打,被告家人也曾参与,原告为此形成心结,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曾发生过激烈矛盾,但事过已久,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原告虽受害,亦不必整日为委屈所困,要学会宽怀,以阳光的心态面对生活。只要双方均为整个家庭着想,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青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