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35岁。

被告朱某甲,男,25岁。

被告朱某乙,男,32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某甲驾驶被告朱某乙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毛石线65KM东50M处,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01元。

被告朱某甲缺席无答辩。

被告朱某乙辩称,我从未买过三轮摩托车,交警队认定是我的车,只有朱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8603.41元。5、二次手术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639元。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9、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10、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郑州市居住。

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宏远车行购车收据及三轮车合格证各一份,证明三轮摩托车是朱某甲的。2、证人丁全有、朱某军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朱某乙根本没有三轮摩托车。

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8、9、10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述三轮摩托车为朱某乙,仅有朱某甲之父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该证据认定的其他事项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适当,应予采信。证据7因无收款单位印章,来源不明,为无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某甲驾驶本人购买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毛石线65KM东5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甄许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甄许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甄许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和禹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足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8603.41元。原告内固定手术满一年需钢板取出手术,费用为3500元。2010年3月12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右小腿已构成10级伤残。刘某某系郑州兰盾电子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收入3383元,并长期在郑州市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驾驶本人购买的无牌号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既不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支出医疗费用8603.41元、应得护理费656.96元(x÷365×1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0年3月11日)款额为x.67元(3383÷30×3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日)、营养费450元(30元×15日)、伤残赔偿金x.12元(x.56×20年×10%)、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以上款项共计x.16元。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x.81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伤害,朱某甲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朱某甲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计x.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80元,原告承担730元,被告朱某甲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朱某甲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晓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