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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万某在眉山城区“七彩电玩城”内因上分问题与电玩城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刘某丁发生争执,后万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丁右胸刺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丁的损伤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万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童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3)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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