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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南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重庆市X组村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南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南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庆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192-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重庆市X区南庆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万元。2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唐某的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192-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重庆市X区南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万元的冻结。3月22日,因本案需以重庆市X区审计局对双方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后作出的审计结果为依据,本院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192-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6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被告南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东,被告涪陵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8月,南庆公司将南川区X区X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涪陵二建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原告方承建了该工程的涵某部分工程,并按设计要求已施工完毕,经几方共同结算,涵某部分工程造价为887694.2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887694.23元和资金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34253.12元,其中钢性护栏3196.6元、指示牌36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0692.32元。

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某书》,甲方为被告南庆公司,乙方为原告唐某,签定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证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南庆公司曾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某,但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涉及到涵某排水、地面回填工程,应先做涵某部分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发包人(建设单位)为南庆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为涪陵二建司,工程名称为南川区X区X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川区X路下匝口,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证明二被告所签订的该施工合某包括路面、涵某、照明、排水及管网工程,但其中涵某部分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只是涉及招投标问题,才将涵某部分工程纳入该合某中。

3、监理现场代表罗文伦的证明,证明南川区X区X路连接线工程KO+188.31涵某工程系由原告唐某施工完成。

4、《南川区X区X路改造工程(涵某部分)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证明南庆公司、涪陵二建司、监理单位三方于2011年对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87694.23元。

被告南庆公司辩称,原告唐某诉称的金额不属实。被告南庆公司没有确认和认可结算结果,其《结算书》只是报送审计局进行审计的结算结果,而非应付原告唐某工程款的结算结果;被告南庆公司与原告唐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南庆公司已向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了200.5万元工程款,依法只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南庆公司与涪陵二建司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数量正在审计中,因此,原告唐某诉称的金额还不能确定;原告唐某只能向被告涪陵二建司主张利息;原告唐某对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应自行出示证据,不能要求由被告出示证据。

被告南庆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证明南庆公司发包给涪陵二建司的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

2、支付工程款单据,证明南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10月20日、2011年1月27日三次向涪陵二建司支付工程200.5万元。

被告涪陵二建司辩称,被告涪陵二建司与原告唐某无施工合某法律关系,原告唐某所承建的涵某部分工程在被告涪陵二建司承建该项目前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唐某做完工程后是与被告南庆公司进行结算,与被告涪陵二建司没有关系;被告涪陵二建司承建的工程部分未包括原告唐某所做工程部分,且也未收到属于原告唐某的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全部归被告涪陵二建司所有,没有原告唐某的份额;原告唐某只能向被告南庆公司主张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涪陵二建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证明签订合某的时间是2010年8月,原告在签订该合某之前已施工,故与涪陵二建司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X区审计局《关于南川区X区X路改造工程(道路工程涵某部分)情况说明》,证明区X区生态农业示范区X路改造工程道路工程部分(包括涵某)因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承包人杨昌华对审定金额有异议,拒不签字,该局不能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但其中道路工程涵某部分送审金额为887694.23元,审定金额为698329.8元,涵某部分工程施工负责人唐某已认定该金额。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唐某出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某书》、罗文伦的证明无争议。原告唐某与被告南庆公司对被告涪陵二建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无异议。原告唐某与被告涪陵二建司对被告南庆公司出示的招标文件,支付工程款单据无异议。原告唐某与二被告对本院出示的重庆市X区审计局《关于南川区X区X路改造工程(道路工程涵某部分)情况说明》无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结算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被告南庆公司认为结算书只是报送审计局进行审计的结算结果,不是应付工程款的结算结果。

对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被告南庆公司认为,该合某约定应进行审计,而审计结论尚未作出;被告涪陵二建司认为,该合某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唐某、被告南庆公司、被告涪陵二建司相互提供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南庆公司认为按合某约定,该项目系国有资金项目,应进行审计,但审计结论尚未作出,虽然该合某46.5条约定:“该工程属国有资金项目,评审时若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5%时,超出部分的评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该条仅是双方对评审费用如何承担而作出的约定,并非是对如何给付工程价款而作的约定,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涪陵二建司认为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已于签订该合某时前施工完毕,双方不存在施工合某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南庆公司为了招投标需要将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纳入了招投标范围,双方所签订合某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价款中实际包括了涵某部分工程,被告南庆公司实际也只与被告涪陵二建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涪陵二建司事实上是对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纳入施工合某的认可,应当具有法律关系,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唐某在南川区X区X路改造工程(基础土石方)施工过程中,被告南庆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将《南川区X区X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图》所示范图内的涵某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唐某施工,原告唐某于同年6月施工完毕。

同年8月,被告南庆公司与被告涪陵二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南川区X区X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图》所示范内的路面、涵某、照明、排水及管网工程(包括补充通知内容及弃土外运);2、合某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某,即承包人在中标范围内按合某金额(大写)贰佰伍拾捌万零伍佰柒拾玖点叁捌元(人民币),

(略).38元包干,(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

19816.92元人民币)。

同年6月20日-25日,被告南庆公司、被告涪陵二建司、监理单位三方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结算总价(小写):887694.23(注:单位元),大写:捌拾捌万柒仟陆佰玖拾肆元贰角叁分。原告唐某因二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唐某与被告南庆公司、被告涪陵二建司对道路工程涵某部分送审金额为887694.23元、审定金额为698329.8元予以认可。

2010年9月30日,被告南庆公司以重庆市X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同年10月20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南庆公司先后向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33.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合某200.5万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交纳的5000元诉讼保全费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监理现场代表罗文伦的证明、《南川区X区X路改造工程(涵某部分)结算书》、招标文件、支付工程款单据、南川区X区生态农业示范区X路改造工程(道路工程涵某部分)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唐某与被告涪陵二建司是否存在施工合某关系问题。虽然原告唐某于二被告签订合某前已将涵某部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南庆公司与被告涪陵二建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了原告唐某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可认定为被告涪陵二建司对原告唐某所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纳入合某中的认可,原告唐某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涪陵二建司成为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故原告唐某与被告涪陵二建司存在施工合某关系。

第二、关于原告唐某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南庆公司与被告涪陵二建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中虽然有评审费如何负担的约定,但并非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要进行审计的约定,故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为依据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南庆公司与被告涪陵二建司、监理单位于2011年6月20日-25日所确认的《结算书》的结算总价887694.23元,可以认定为原告唐某的应收工程款额。但原告唐某认可其施工的涵某部分工程的送审金额为887694.23元、审定金额为698329.8元,审减金额为189364.4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南庆公司、涪陵二建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唐某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34253.12元,其中对钢性护栏3196.8元、指示牌364元,因二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安全文明施工费30692.32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19816.92元包含在合某价款总额中,不能另行计算该项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唐某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唐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南庆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涪陵二建司是转包人。二被告在合某中约定的合某价款为(略).38元,减去审减金额为189364.43元(审减金额只含涵某部分工程),实际合某价款为(略).95元,被告南庆公司已向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工程款200.5万元,还欠付工程款386234.95元。被告南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额内直接向原告唐某支付,原告唐某还应收工程款312094.85元,应由被告涪陵二建司支付。

第四,关于原告唐某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唐某未提供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有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应收工程款总计698329.8元,分别由被告重庆市X区南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86234.95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给付312094.85元。前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6330元(原告唐某已交纳),被告重庆市X区南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重庆市X区南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负担之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迳行付给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仁敏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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