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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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0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李某某,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翁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孟某某到人民路菜市场买菜时,因与赵某甲的母亲杨XX有矛盾,与杨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赵某甲一拳将孟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朝孟某某身上跺,造成孟某某骨盆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骨盆骨折,系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杨XX、赵XX、姜XX、靳XX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高,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已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3000元,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孟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的母亲杨XX因100元假币的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孟某某到人民路菜市场与杨XX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二人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一拳将孟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朝孟某某身上跺,造成孟某某骨盆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骨盆骨折,系轻伤。孟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赵某甲家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某甲再赔偿孟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孟某某放弃追究赵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我到人民路我家开的肉铺,看到一妇女在我家店门口骂。骂了一阵子,我妈才与那妇女还口。骂着两人就撕巴在一起。我看那妇女打我妈,就过去打那个妇女。我抓住那妇女的头发往她脸上打,然后将她推倒。那个妇女爬起来与我打,我又把她推倒,往她身上跺了二、三脚,被人拉开了。那个妇女在我家门市部门口骂是因为100元假币的事。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两天前赵某乙的妻子(赵某甲的母亲)卖肉时收了一张假币,她说是我给的,为此我俩吵了二、三次。今天我走到赵某乙家肉摊前,为假币的事我与赵某乙的妻子又吵起来。赵某乙的妻子向我脸上抓一下,我的脸流血了。这样我们俩就撕扯在一起。这时跑来一个年轻男子,上前向我额头上打一拳,把我打倒了,然后又向我身上跺。我起来后,又被那男子跺倒,后来那男子跑进赵某乙的肉铺了。我胯部疼,被送到医院治疗。后来听说那男子是赵某乙的儿子,叫凯子。

3、证人杨XX证言。一个星期前,一个妇女到我家肉铺买了40元钱的肉,给了一张100元的钱,我找她60元。后来发现她给的100元钱是假的。前天那妇女又来买肉,我将此事说给她听,她不认帐,我们吵了一阵子,也没报警。下午,那个妇女的家人到我家店门口吵了一阵子走了。今天这个妇女又来骂我,说我说她花假钱了,我们就骂起来,骂着又打起来。我们相互撕打,向对方脸上抓。这时我儿赵某甲正好看到,他上前将那妇女打倒,用拳打她两下。具体打什么地方没看到。

4、证人赵某乙证言。前几天一个妇女到我肉铺买肉用了100元的假币。今天上午,那个妇女又到我店里去骂,说我冤枉她,之前她曾因此事来过两次了。就这样我妻子与她吵起来,后来撕扯起来。我儿赵某甲到店里,正好看到那妇女与他妈打起来,就去拉她妈。那妇女追着打我妻子,这样赵某甲就打了那妇女。

5、证人姜某某证言。我在菜市场卖鱼,看到卖肉的赵某乙摊上有人吵架。后来赵某乙的妻子与三义街的那个妇女打起来,她们相互往对方脸上抓。正打着,赵某乙的儿子过来将三义街的那妇女打倒,又向那妇女身上跺、踢。那个妇女睡在地上一身都是泥。

6、证人靳某某证言。上午十时许,我正卖鱼,看到孟某某与卖肉的赵某乙的妻子吵起来。我上前将孟某某拉开,赵某乙的妻子跟在后面又是撕,又是骂。这时赵某乙的儿子过来把孟某某跺倒在地,又向孟某某身上跺,还用拳往孟某某头上打,赵某乙的妻子也上前打。打了十几分钟才停下来。我与孟某某是儿女亲家,与赵某乙的妻子、儿子认识,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子。

7、法医鉴定书,其结论为孟某某左侧耻骨骨折,系轻伤。

8、被害人孟某某的病历及伤情照片。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实杨XX因此事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

10、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赵某甲与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某甲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x元,孟某某放弃追究赵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1、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是在被告方没有赔偿的基础上提出的,现被告人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赵某甲系二十多岁的青年,刚步入社会,犯罪后愿意重新做人,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综合上述情节,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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