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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4日22时许,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段处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8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调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的标志、标线的地点调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张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当日转院至巩义市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内踝及踝间隆突骨折;2、右锁骨骨折术后。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39天,花去医疗费x.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一级护理两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70元,营养费为1390元。原告向该院提供了19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50元。

2009年9月4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

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

2008年8月4日,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甲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该车车损为2455元。原告向该院提供了280元停车费票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该车在事故处理期间,共停放20天,原告应支付的停车费为200元。

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该院提供了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张某甲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1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刚满16岁,仅提供工资表,没有提供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认定其误工损失。

原审认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调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调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张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双方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任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任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9元;护理费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70元,由于原告仅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50元计算;营养费139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2455元,共计x.99元。任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x.99×70%-x=x.49元。此事故造成张某甲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仅向该院提供了5个月的工资表,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年满16周岁,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邮寄费二十五元,共计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三百四十元,原告张某甲负担八十五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8年7月4日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已十七周岁五个月,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刚年满16周岁,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3、一审按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x元,护理费3892元。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已十七周岁五个月,上诉人提交的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上诉人的工资表及因交通事故停发上诉人工资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从事组砖工作,工资为49.1元/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共计427日,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误工损失为49.1元/日×427日×70%=x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9元+2000元+x元)x.49元,因上诉人一审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5万元,故本院支持上诉人2.5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元。

任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邮寄费二十五元,共计八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谷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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