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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xx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xx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室。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现在上海市xx监狱服刑。

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10日,被告孙xx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提审了被告孙xx,并恢复了本案审理。2010年8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孙xx以其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其名下的信用卡套现取得人民币3万元,并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赵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xx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原告信用卡套现费用人民币456元。

被告孙xx辩称,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且借款人已经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6日,被告孙xx以其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赵xx用其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得款人民币3万元,支出套现费用人民币456元。原告赵xx将上述钱款交付被告,被告孙xx当场出具书面借据。后经原告赵xx多次催讨,被告孙xx拖欠至今,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孙xx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上海市xx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xx、被告孙xx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原告信用卡对账单和(2009)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收到原告赵xx给付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赵xx据此要求被告孙xx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xx主张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实际借款人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对原告银行信用卡套现费用作出约定,且原告利用信用卡套现之行为明显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套现费用之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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