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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诉鲁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鲁某乙。

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甲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1000元及大学学费每年各半负担的7000元,拖欠的2009年1月至7月的生活费7000元、学费2000元。

被告鲁某乙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中的每月负担1000元生活费及各半负担学费。2009年1月起生活费6000元实际已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委托人朱某某与被告所生之子,2006年1月10日朱某红与被告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认双方所生之子鲁某甲某随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000元。2009年7月原告起诉至上海市青浦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诉讼期间,对于被告辩称中的2009年1月至7月生活费已支付这一情节,原告方提出笔迹鉴定。因原告方未缴纳鉴定费而未作鉴定。对于该情节被告表示6000元已实际支付,为不影响原告学业及生活,该费用愿意承担。对于原告其他诉请予以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鲁某乙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甲至2009年1月至7月的生活费7000元,2009年上半学年的学费2000元。

二、被告鲁某乙应负担原告鲁某甲至2009年8月起每月生活费1000元及至2009年下半学年起学费的50%,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的生活费计x元,被告鲁某乙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逊。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某新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收到调解书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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