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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生命一号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生命一号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坊堂生命一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命一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1、第(略)号“九坊堂生命一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虽由两部分文字构成,但其中“生命一号”文字与第(略)号“十八宝生命壹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生命壹号”无论在读音或含义上都完全相同,且“生命壹号”四个字亦在生命一号公司的使用中作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相同之处,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上述商品应不予核准注册。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调整的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系争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某、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膨化水果片、蔬菜片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且生命一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状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此条款的规定。3、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损害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主要因素应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生命一号公司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在咖啡、茶、糖某、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与生命一号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并不存在冲突,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茶、糖某、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非医用营养液、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生命一号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咖啡、茶、糖某、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联,根据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产品结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生产部门等,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未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九坊堂生命一号”商标,由陈某于2003年9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某、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非医用营养液、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十八宝生命壹号”商标,由广东省高州市药品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虫草鸡精、冰糖某窝、食品用糖某、黄色糖某、食用蜂胶(蜂胶)、秋梨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06年2月21日被核准转让给生命一号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生命一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九坊堂生命一号”商标异议裁定。生命一号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5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生命一号公司的母公司广东十八宝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以生产医药保健品为主。生命一号公司的“十八宝生命壹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生命一号公司自1994年起就使用“十八宝生命壹号”,获得注册后又依次在第3、5、25、29、30、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十八宝”、“生命一号”等多个商标。“十八宝生命壹号”在实际使用中突出“生命壹号”四字,并且生命一号是其独创的企业字号,具有新颖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引证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陈某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是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为此,生命一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主要证据如下:1、生命一号公司及广东十八宝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十八宝生命壹号”产品宣传图片复印件;3、2003-2005年“十八宝生命壹号”产品的广告发票和2006-2008年“十八宝生命壹号”产品的广告合同复印件;4、2006-2008年“十八宝生命壹号”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5、关于推荐“十八宝生命壹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函;6、生命一号公司及“十八宝生命壹号”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及报刊建筑材料志复印件;7、1995-2007年“十八宝生命壹号”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8、1995-2003年“十八宝生命壹号”产品包装合同、印刷合同、购销合同复印件;9、生命一号公司及其母公司申请注册的一系列商标资料复印件。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陈某发送《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陈某未作答辩。

2011年3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九坊堂生命一号”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第x号裁定、生命一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某、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复审商品系普通食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虫草鸡精、冰糖某窝、食品用糖某、黄色糖某、食用蜂胶(蜂胶)、秋梨膏等商品系保健食品,两者的生产部门、主要原料、销售渠道、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生命一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坊堂生命一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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