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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

被告贺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支行)诉被告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借款期至2003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6.903%,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2月1日为x.50元);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元。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凭证一份;

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文件;

5、利息清单及律师收费清单。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4月25日,原告获嘉县支行与被告贺某某、贺某贵(已死亡)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贺某某,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之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4年9月17日,本金x元至今未还,逾期利率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4年9月18日暂算至2010年2月1日为x.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因不是必要的费用损失,一般应自行承担,但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有负担律师费的约定,此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暂算至2010年2月1日为x.5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被告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律师费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征收,邮寄费64元,合计871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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