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任自然、程某丙、王某杰、程某丁(四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撬杠,到新郑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翻墙入内,盗窃炉条110根。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炉条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王××的证言、同案犯任自然、程某丙、王某杰的供述,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在庭审过程某,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对炉条的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任自然、程某丙、王某杰、程某丁(四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撬杠,到新郑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翻墙入内,盗窃炉条110根。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炉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6年初的一天,他和任自然、程某丙、程某丁等人商量出去偷东西。有一个晚上,任自然打电话让出去,任自然开着农用机动车拉着他们,从禹州顺着107国道向北往新郑方向来;当走到107国道新郑境内的一个厂时,就商量偷这个厂。等到晚上11点多钟,任自然让程某丙看着三轮车,他拉着架子车和程某丁、王某杰一起跟着任自然到厂院墙比较低的地方,任自然和王某杰翻了进去偷炉条,他和程某丁在外面等着接运炉条,总共运了四架子车炉条,大概有110根炉条。之后,任自然就开着车回到禹州。他先下车回家,任自然开着车到赵某处卖炉条了。第某天任自然分给他300元钱。
2、同案犯任自然供述,2006年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程某丙、程某甲、程某丁等人商量出去偷点铁回来卖点钱花,接着他就回家开着他的农用机动车拉着其他四个人,从禹州顺着107国道向北边走边踩点;当走到新村X路口与107国道交叉口往北100米左右路东一个耐火材料厂门口时,就商量偷这个厂。等到晚上11点多钟,他们五个人找了一个院墙比较低的地方翻了进去,分散到各个窑门拆炉条,拆到后背着扔出去,往外背了一个多小时,然后装上农用车上直接拉回去。大概早上五、六点到大槐树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当时按七毛五一斤卖给了赵某,一共卖了1万多元,自己分了4000元左右,剩下的程某丙四人平分了。
3、同案犯程某丙、王某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程某甲、任自然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害人杨某戊陈述,2006年1月27日约6点钟,其开办的新郑市宏发耐火材料厂的工人给他打电话说厂里的炉条被盗了,就赶紧报警,发现被盗炉条100多根,总共损失2万多元。
5、证人赵某证实,2006年1月27日早上,他发现炉条被盗了,就赶紧与杨某戊联系,杨某戊报警了,其他内容与被害人杨某戊陈述一致。
6、证人王××证实的内容被害人杨某戊陈述基本一致。
7、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的作案现场的情况。
8、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1)X号关于炉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1根炉条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85元。
9、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程某甲的判刑情况。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程某甲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满x元不满x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程某甲提出的估价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某进行了有关市场调查,确定采用成本法对鉴定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涉案炉条的购置日期是2004年4月,至基准日已经使用21个月,基准日市场价格为4200元/吨,综合成新率为80!,鉴定值=1根×55公斤/根÷1000公斤/吨×4200元/吨×80!=185元;符合鉴定的程某和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程某甲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该对所参与全部犯罪承担责任;2、程某甲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刘宏欣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