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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诉杜某丙、杜某丁、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84年。

原告:何某乙,男,生于1961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丙,女,生于1987年。

被告:杜某丁,男,生于1964年。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2年。

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淅川县上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杜某丙、杜某丁、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志新,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丙、杜某丁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08年农历十月份,何某甲与杜某丙的婚事经人介绍,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在何某甲家与杜某丙见面,并给杜某丙1100元,杜某丙弟弟200元,车费2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按风俗进行过记礼,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x元,另付4000元现金给被告方,被告方按风俗又返回2000元。原告催促杜某丙结婚,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久拖不决,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法庭对证人郭xx的调查笔录。

2、法庭对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的过记礼钱x元不属实,认为彩礼钱是赠与行为而不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人赵某伟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十月份,经媒人郭xx和李付芝介绍何某甲与杜某丙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由郭xx和李付芝安排在何某甲家,由何某甲与杜某丙见面,按风俗原告方给被告方杜某丙1100元,杜某丙弟弟200元,车费2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风俗进行过记礼,同样由上述两媒人安排,男方到女方家,按风俗在媒人郭xx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x元现金,另外付4000元现金给被告方,其中三份礼算1000元,女子买衣服算1000元,行路人算2000元。男方走时按风俗又返回2000元。后因原告方督促要结婚,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未果,原告方为此诉诸本院,请求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何某甲与杜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何某甲与杜某丙见面和定亲时,男方给女方的彩礼为9100元,现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在合理请求范围内的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杜某丙到何某甲家给其家人及车费400元,属赠与性质,何某甲到杜某丙家所置礼品折合礼金4000元属礼节性质,二者均不在返还彩礼之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丙、杜某丁、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彩礼款人民币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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