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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善卿、朱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张××均在通许县X镇X路经营饭店。1995年1月6日晚9时许,因张文亮之妻魏××怀疑被告人武某将其饭店门口砖台跺倒,被告人武某与魏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武某与张××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武某持刀向被害人张××的左侧肋部、右大腿等处连扎数刀后逃离现场,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脾脏、肾脏形成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武某作案后潜逃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勒泰市。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武某在阿勒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魏××、李××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物证刀的照片及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辩解称是先被对方扎伤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相比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张××在通许县X镇X路上各自经营饭店。1995年1月6日晚9时许,因张文亮之妻魏××怀疑被告人武某将其饭店门口砖台推倒,双方发生口角,并导致被告人武某与张××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武某持刀向被害人张××的左侧肋部、右大腿等处连扎数刀,后逃离现场,张文亮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文亮系被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脾脏、肾脏形成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武某作案后潜逃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勒泰市,于2009年12月22日在阿勒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支付赔偿款7.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武某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目击证人魏××、万××、李××、李×、崔×、兰××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矛盾的前因、厮打过程以及被告人武某将张文亮扎伤的情况。

2、证人万××、董××的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后武某到其家中叙述了打架的过程并包扎了胳膊上的伤口后潜逃的情况。

3、证人邢××的证言证明了打架时其并不在场,后来听说张××被路北开饭店的人扎死了。

4、证人刘××、娄×、刘×、范××、秦××的证言证明了1995年1月6日晚对张××进行抢救及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范××还证明了抢救过程中没有发生停电事故。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95(通)公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张××系被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脾脏、肾脏形成急性大出血死亡。

7、物证刀的照片经被告人武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凶器。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武某的归案情况。

9、被告人武某对用刀扎张××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前因、手段、后果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10、谅解书、协议书和收款条证明了被告人一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11、被告人、被害人照片、身份证明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间发生的矛盾,一时丧失理智不计行为后果,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李雅奇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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