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
委托代理人柯某乙。
上诉人戴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某甲系上海市X村某号X室的产权人,戴某某系上海市X村某号X室的产权人,双方系左、右邻居关系。戴某某在其住房的天井内搭建了一封闭式建筑物,并在里面设置了鸽棚用于饲养鸽子。后柯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戴某某拆除天井内自行搭建的封闭式建筑包括鸽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看,戴某某为饲养鸽子在自家天井内搭建封闭式建筑物,确实对柯某甲的生活构成一定的妨碍,损害柯某甲享有安宁生活的权利,同时从戴某某搭建的建筑物本身看,其客观上也对相邻方的居住安全带来影响,故柯某甲要求戴某某拆除天井内搭建的封闭式建筑物含鸽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戴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故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本市X村某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封闭式建筑物(含鸽棚)。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包括鸽棚并未对相邻方构成妨碍,故不应拆除,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柯某甲答辩称:戴某某在天井内搭建封闭式建筑物并饲养鸽子,给紧邻其住房的自己造成严重的影响,确实构成了妨碍,故要求排除,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戴某某为饲养鸽子在天井内进行了搭建,其日常在此饲养鸽子的行为确实给相邻方构成了妨碍,故柯某甲据此起诉要求戴某某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