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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柳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在家庭的干预下当年仓促结婚,1989年11月26日婚生一女李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多年来,被告的工资基本上是自己占有支配,不管不问原告和孩子,很少用于家庭。被告对原告的家人很歧视,对他们冷言冷语非常反感,造成我们夫妻关系不合,为此我曾几次提出离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最后撤诉。后来被告不但不痛改前非,还多次不声不响离家出走,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找也未找到。2010年4月份又去乌鲁木齐,11月5日才回来,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去新疆是去看父母,是原告让被告走的,是他送被告到的火车站。被告身体一直不好,有精神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6日婚生一女李某。婚后被告身体状况不好,于2007年因病退休。原告于1993年和1996年两次提出离婚,后原告均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原、被告的登记结婚证、户口本、开封市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昀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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