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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因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潦河镇X村对原告余某进行人身伤害,造成原告昏迷。随后原告被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拉走急救才脱离危险,经紧急处置后原告住某治疗6天,于2011年2月7日出院。被告张某乙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请求二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1773.16元;2.误工费100元/天计算7天共700元;3.护理费100元/天计算7天共70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500元;5.住某费150元;6.交通费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8.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6843.1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为解决民事纠纷发生纠纷,原、被告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需住某,只需包扎即可;原告不应追加张某丙为共同被告,因公安机关只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发生纠纷,张某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到南阳市X村与原告及余某友解决民事医疗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某治疗,2011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73.16元。

另查明:1.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以青公(青)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乙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原告住某期间原告妻子刘某旗进行了护理,刘某旗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因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1773.1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按6天计算,为262.78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按每天30元计算6天为18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30元计算6天为1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6天,为90元,以上合计2485.94元。因原告不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住某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丙支付赔偿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丙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赔偿金2485.9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丰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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