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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0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一艘小机帆船窜至澧水鼎城区芦苇场某分场,见被害人向某某家中无人,便推门进入屋内,将向某某存放的1700斤芝麻装上船后盗走,并存放在其亲戚李某家。经鉴定被盗窃的芝麻价值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将芝麻退还给了向某某。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钱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500元,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证言、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及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争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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