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镇X路X路北。
负责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15时40分许,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舞阳县X路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受伤并车辆损坏。舞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张某和杨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调解未果,原告为保某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张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车损及评估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某等;2、第二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替代张某直接偿付原告;3、原告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某交强险,首先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已经支付原告3500元,扣除张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多余部分应当退还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1、如投保某实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且张某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愿意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保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某、评估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舞阳县X路加油站进入解放路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下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某;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来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武丰琴护理,武丰琴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农闲时外出打工,要求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护理费,原告系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调度员,日平均工资66.48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指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13日该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车祸损伤致右桡骨骨折术后3月余,1、右上肢功能丧失约6.3%,不构成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3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遭到损坏,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评估该车的车损为1075元。该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刘广臣,事实上由原告杨某全额出资购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购车人为原告杨某购车发票及以原告杨某名字投保某交强险保某,经调查,登记车主刘广臣认可该车仅以其名字办理了登记手续,实际所有权人及管理、使用人均为原告杨某,此次事故造成的该车的车损及相关损失均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刘广臣对此没有请求权。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30元/天=570元;3、营某10元/天×180天=1800元;4、误某66.48元/天(原告平均工资)×109天(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7246.32元;5、护理费43.8元/天(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9天=832.2元;6、交通费276元;7、车损1075元;8、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100元;共计x.5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某有交强险,保某期间为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和原告杨某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某有交强险,首先由该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某公司赔付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及过错大小,被告张某以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损1075元、鉴定时检查费100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杨某是受损车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其有权利请求与车辆损坏相关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其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误某和营某,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计算的时间的合理性,请求的误某时间及加强营某的时间偏长,本院结合原告杨某的伤情及病历,酌定误某为66.48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60天)=5251.92元,营某为10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60天)=79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43.8元/天的误某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元/天的标准,其护理费为15.13元/天×19天=287.47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x.3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误某5251.92元、护理费287.4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39.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损1075元。超保某公司赔付的原告杨某的医疗费2489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790元,共计744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14.3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元医疗费在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时检查费共计5214.3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杨某的3500元在此赔偿款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原告杨某负担35元,被告张某负担2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