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于1992年4月16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徐某及其辩护人暴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以结婚为名,诈骗汤阴县X村李XX现金x元。案发生,被告人刘某在逃,被告人徐某因犯诈骗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以结婚为名,诈骗内黄县X村王XX现金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是徐某是在受胁迫、被诱骗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且社会威害性不大;二是其有自首情节;三是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积极悔罪表现。综上三点建议对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以结婚为名,诈骗汤阴县X村李XX现金x元。案发生,被告人刘某在逃,被告人徐某因犯诈骗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给汤阴县X村的蒋XX打电话联系,将徐某介绍给汤阴县X村的李XX,其家人给了徐某x元的彩礼钱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2月份同其丈夫程XX登记结婚。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通过母亲杨X只认识了刘某,后刘某通过汤阴县X村的蒋XX将其介绍给了北五陵村的李XX,李XX给了其x元的彩礼钱,其和李XX还签了个协议书,当天刘某给其要走6000元,过了几天又给其要走1500元,其当晚就住到了李XX家,停了一段时间,其就从李XX家走了,再也没有回去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经刘某、蒋XX、贾某等人介绍认识了徐某,2009年9月7日当天,其就给了徐某x元现金作为彩礼,徐某天就住到了其家,住了有十几天后,徐某说要去广西看其姥姥,其又给了徐某2000元的路费,徐某走了有20多天就回来了,在家又住了一段时间,到2009年10月16日,徐某说去给他人介绍对象就走了,其也外出打工了,到了11月份,其就和徐某联系不上了,徐某也没有回来的事实。
4、证人李某、杨某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9份,通过其本村的蒋XX、贾某、内黄的刘某等人给其儿子李XX介绍了一个对象叫徐某,并给了徐x元的彩礼,还签了一个李XX跟徐某自愿结婚的协议,后徐某就住到了其家,到2009年10月份徐某从其家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的事实。
5、证人王某、贾某、蒋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蒋XX、王某、贾某等人给汤阴县X村的李XX介绍徐某的事实经过,男方给了女方x元的彩礼,介绍的当天徐某就住到了李XX家的事实。
6、被告人徐某同被害人李XX签名的婚姻协议书。
二、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以结婚为名,诈骗内黄县X村王XX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内黄县X镇X街的王某X将徐某介绍给了内黄县X村的王XX为妻,介绍时,其对王XX说徐某家是汤阴县X村的,丈夫不要她了,想再找个家过日子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其到李XX家的第一天,刘某晚上给其打电话说要是有机会就让其跑出来,停了几天其坐车到汤阴见到了刘某,刘某其说让其和他一起以结婚的名义到内黄诈骗,刘某威胁其说:“你去也得去,不去也得去,敢不去我就找到你家把你的事都说了。”并且还把其当时抱着的儿子抢过去,威胁说要是不去的话就想想孩子的后果,其害怕孩子出事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其和刘某到内黄的王XX姑姑家,介绍后其就带着孩子住到了王XX家。后刘某称骗了王XX家5000元钱,刘某给其2500元,过了几天刘某给其打电话说李XX的家人找,让其跑出来,其就给王XX说其姥姥病了,要去看望其姥姥,其走后再也没回王XX家的事实。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2日上午,内黄县X镇X街的其姑姑王某X给其介绍了个对象叫徐某,徐某他是广西的,来这里找他姨,他姨给他介绍了个当兵的,怀孕后才知道他有老婆,当兵的也走了不要她了,小孩早产花了六千块钱,谁拿六千块钱她就跟谁结婚,到9月X号其到其姑姑家中时刘某和徐某都在,其把6000元给了其姑姑,其姑姑数了钱后给了刘某,刘某装起钱就走了,徐某就带着孩子和其回家了,到家后住了两天其向徐某要身份证,徐某来了身份证,其看后就把身份证给了其姑姑,第二天徐某说去广西开信回来好办结婚证,然后就带着孩子走了,再也没回来的事实。
4、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X号上午,内黄县X村的刘某到其家对其说有个女的是广西的,来这里找她姨,她姨给她介绍了个当兵的,怀孕后才知道当兵的有老婆,当兵的也走了不要她了,生了个小孩花了六千块钱,谁拿六千块钱她就给谁结婚,后通过其介绍将女的介绍给了内黄县X村其嫁家的侄子王XX,9月X号刘某骑摩托车带着那个女的和她一岁多的儿子在王XX家见了面,双方都没意见,王XX把六千块钱给其,其查了查给了刘某,刘某钱装起来就走了,那个女的带着孩子去王XX家了,过了两天那个女的拿来了身份证其才知道她叫徐某,又过了几天王XX说徐某去串亲戚后就再也没回来的事实。
5、证人王某X的辩认笔录,证实刘某、徐某是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
6、被害人王XX的辩认笔录,证实刘某、徐某是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
三、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于1992年4月16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1年6月20日下午,其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28日下午被抓获。
2、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6月20日下午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3、许昌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妇女罪于1992年4月16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8月14日减余刑释放。
4、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该起事实的诈骗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5、被告人刘某、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徐某系初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徐某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本次缓刑考验期以内。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已交纳的应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