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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黄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58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2时许,因郭某丁不慎将废弃的蚕茧扔到黄某乙的包谷地里,引起黄某乙的不满,黄某乙赶至郭某丁家中与其发生争执,相互谩骂,随后赶来的郭某丁之夫将黄某乙按倒在地上,然后郭某丁用砖头砸向黄某乙的胸部,黄某乙乘势将黄某丙的左手指无名指及右大腿咬伤。石泉县公安局石公(池河)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丁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叁百元,对黄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壹佰元的行为。2010年8月23日,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向黄某乙、郭某丁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黄某乙经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胸第6肋骨骨折;2、左侧大腿皮肤挫裂伤。在石泉县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69.4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黄某乙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左胸第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当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给予赔偿。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依法通过有关组织部门解决,被告郭某丁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用砖头致伤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在纠纷发生后应通过有关组织处理,自行赶到二被告家中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并咬伤被告黄某丙,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郭某丁的侵权责任。被告郭某丁辩称自己并未致伤原告,与石泉县公安局石公(池河)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黄某乙医疗费469.4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补助费687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605.4元,由被告郭某丁、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黄某丙自行负担。宣判后,黄某丙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送达传票,未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要求赔偿车费、补助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黄某丙、郭某丁因琐事发生互殴,引起厮打,致黄某乙受到伤害,黄某丙、郭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送达传票、未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向黄某乙送达了传票,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并签名,原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程序。黄某乙要求赔偿车费、补助费的理由因提供不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判决承担责任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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