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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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彭某乙与庞登科(已判刑)随李尚勇(已判刑)来到隆回县X镇,庞登科提出去隆回县财政局邹某某家实施盗窃。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乙与庞登科、李尚勇窜至隆回县财政局家属楼,由庞登科在外开车接应和望风,彭某乙、李尚勇用铁撬棍撬门入室,盗得人民币800元、蓝嘴软芙蓉王香烟两条、蓝嘴硬芙蓉王香烟两条、铂金项链一条、三星F339手机一台、广信x手机一台、天王牌手表一块、怀表一块、男士手表一块、金利来手包两个、玉手镯一个、毛主席像章30余枚等物品。彭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和三星F339手机一台;彭某丙科把香烟卖了得款144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和天王牌手表;李尚勇分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手机一台、男士手表一块、怀表一块;其它赃物被庞登科扔到资江河中。

另查明,经价格认证鉴定,被盗蓝嘴软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300元,蓝嘴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660元,铂金项链价值3382元,三星339手机价值1602元,广信x手机价值413元,天王牌手表价值334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于2011年6月29日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还退赔被害人邹某某三星F339手机一台和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彭某丙、阳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庞登科、李尚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盗窃数额负责;彭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彭某乙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彭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被告人彭某乙持本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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