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郴州市北湖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范某甲,男。
被告范某乙,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郴州市北湖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范某甲、范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已给付清款项为由,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因被告已主动付清原告款项,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保全费440元,合计722,。被告同意承担。
审判员何宋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木兰